以案说法:合伙债务的认定与承担||福州合伙债务清算律师推荐
作者 :周秋阳 律师 来源: 繁法易说微信公众号
甲某、乙某、丙某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三人决定合伙做生意,承接建筑工程项目,三人以此目的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所有费用三人共同承担,利益共同分享。《合伙协议》签订后,三人陆续对外洽谈承接项目。在此期间,有一项目,三人经过讨论决定将该项目交由丁某具体实施,丁某也表示愿意承接。此后,甲某告知丁某,称需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丁某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甲某。不久,乙某亦以业务报销费为名,收取丁某5万元现金。直至2014年,该项目未能成功承接。丁某遂要求甲某、乙某退回其所交纳的全部款项,被甲某、乙某拒绝。二人声称丁某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同意入伙才交纳的,15万元是为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已经花费完,而且即使退款,两笔款项也是合伙债务,不应由个人承担。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较之于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来说,要求更严厉,因此,考证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尤其重要。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此,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条件。但实践中,形成合伙关系的自然人间通常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关系,熟人社会形态下,碍于情面或其他因素,通过口头协议而合伙的较为多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民通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该条对合伙债务设定时限和载体为“合伙经营”,即合伙债务是合伙经营产生的,以此有别于与合伙事务及合伙团体毫无关联之债。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由于合伙人的多头执行,导致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产生重叠或交叉的情形,合伙债务在合伙组织和个人之间推诿,正确区分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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